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劉邦遠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民事簡易庭,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虎山路路口處,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碼 B四─九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存款簿、印章、支票等物品,被告二人得 手後,復共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持前開竊得原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大觀郵局之提 款機,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三次,共取得十萬元,造成原告 損失共計二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伊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檢到原告之小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該提款 卡之密碼是寫在皮包內之小冊子上,伊依據該密碼,由被告丙○○陪同前去提領 現款十萬元,賴動龍並不知情。伊並未竊取原告之皮包,而是拾獲,故伊只願賠 償原告十萬元。 三、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竊取原告之皮包,亦未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是 陪同被告乙○○前去提款,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持前原告所 有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南投縣草屯鎮○ ○路大觀郵局之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三次,共取得 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復有郵局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被害 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明細一份、上佺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明細 收款單乙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內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原告之皮包係伊於八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左 右在草屯鎮上撿到的,檢到時該皮包內並無現金十五萬元,否認其有竊取原告放 置於皮包內之十五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於前開被訴竊盜刑事案件警 訊中陳稱:(問:為何有甲○○的金融卡?)是賴東榮(按應是丙○○之誤)身 上拿出來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陳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 係,於八十三年開始交往。當日是丙○○到我家去載我,我是陪丙○○去領錢, 金融卡從丙○○身上拿出來的,密碼丙○○知道。提領的錢,丙○○拿給我五萬 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三頁)。又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另陳稱:提款卡是我當天傍晚約六、七時許,在草屯鎮撿到的 ,我撿到的皮包內有本小冊子,裡面有寫提款卡密碼,我只是叫丙○○陪我去領 錢而已,領取的錢我當生活費花掉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六五頁 反面至六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二號竊盜案件刑事庭調查時陳稱 :皮包是我在草屯往埔里的路邊草叢裡撿到的,我當時與丙○○一起走路要去買 東西看到的,我撿到後看到裡面有現金五千多元,還有信用卡、提款卡等,裡面 一本小冊子上有寫密碼,我就請丙○○帶我去郵局領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審理時稱:提款卡是我一人撿到的:::當天因為我與 丙○○事先約好在草屯夜市碰面,等丙○○到了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領錢,我 沒有告訴他我撿到提款卡的事(見該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又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拾獲皮包時,裡面沒有現金,且對於其拾獲皮包之時間、地 點均語焉不詳。由其上開供述中可知,被告乙○○就如何取得原告的皮包乙節前 後供述矛盾不一,其所辯上開提款卡係在路上拾得之皮包內取得,然觀之原告之 皮包係在車上失竊(有原告警訊筆錄及報案資料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按),若原 告之皮包係由他人所竊,衡情該皮包內之提款卡及現金(據被告乙○○所稱尚有 五千元),應搜取一空,豈會冒險竊得後任意將其丟棄?顯見被告乙○○所辯前 後矛盾,並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乙○○竊 取其皮包之事實為可採。 五、又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竊取原告之皮包,亦未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是 陪同被告乙○○前去提款,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前開被訴竊 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是丙○○身上拿出來的」、「當日是丙○○到我家去載 我,我是陪丙○○去領錢,金融卡從丙○○身上拿出來的,密碼丙○○知道。提 領的錢,丙○○拿給我五萬元」、「皮包是我在草屯往埔里的路邊草叢裡撿到的 ,我當時與丙○○一起走路要去買東西看到的,我撿到後看到裡面有現金五千多 元,還有信用卡、提款卡等,裡面一本小冊子上有寫密碼,我就請丙○○帶我去 郵局領錢」等情如前述。雖被告乙○○嗣後翻覆其前詞,為迴護被告丙○○而辯 稱其係自己拾獲皮包及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諸上開刑事卷內所附郵局 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均有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之錄影,而觀之其二人 神色緊張,且被告丙○○手上並持有提領之現金,足見被告二人係持共同竊取而 來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無誤,被告丙○○並非僅是陪同被告乙○○前去提 款而已,是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之皮包及持原告所有之金融卡盜領十萬元之犯行,業 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十五萬 元及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二人犯意及行為均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錢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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