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訂立「財吉寶」 現金卡貸款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於每月二十一日 按月攤還本息,如不按時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付利息外,並就逾期六個月內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即未依約定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屢催未果,為此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一件、現金卡契約 書一件、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約定條款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