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三О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三О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得意年年終身壽險,每月應繳保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惟其積欠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保費,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我是有欠原告上開代墊之保費,但原告向我買房子,我是她應付之買賣價金抵代墊之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人壽保費送金單六張、支票影本三張、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經查,證人丙○○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我服務的洵城營造服份有限公司要賣掉,所以就把公司的一些房子及土地先過戶到我名下,與公司之間是信託關係,原告是國泰人壽人員,他先表示要欲租臺北市○○○路三一六號七樓之六套房,後來又表示希望向公司買下所承租之套房,過戶費用及買賣價金由他們去談,談好之後就過戶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相符,原告確曾向證人購買上述房屋屬實。惟查上開買賣契約嗣因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並已將上開房屋交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故原告與證人丙○○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代墊款抵銷買賣價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