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越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鋁材,扣除被告出售價值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之廢料予原告,尚積欠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仍未給付,詎屆期屢經催討亦無所獲,爰本於買賣契約清償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上開金額。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之貨物單價與材質有問題與瑕疵,伊已退回原告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之貨物,另有一批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貨物正準備要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鋁材,尚積欠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送貨通知單及退貨單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出售之鋁材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拒絕付款。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鋁材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自應由被告就鋁材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鋁材成型後表面之拖模痕、裁切面毛邊及氧化等現象之相片,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退貨單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退貨單並未經原告簽署,僅係被告單方所認定,而被告於要求原告允諾延期清償之書面中亦載有:「茲因敝(按指被告公司)前半年內開發之新產品,遭受加工廠製造品質疏忽,眾多因素使敝公司進出貨落差太大,...」等語,於上開書面中亦未直指原告所交付之鋁材有瑕疵,而係認加工廠之加工瑕疵所造成,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鋁材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原告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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