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票號AT0000000 號之支票,及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埔里分行、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 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 迄今尚欠票款十萬元,為此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十萬元, 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五萬元自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為訴 外人丞鼎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因發放紅利而由總經理莊茂林將系爭票據 交予原告,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丞鼎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房屋買賣糾紛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丞鼎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並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該公司總經 理莊茂林,用以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因房屋具有瑕疵且該公司不處理,所以退票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向丞鼎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並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該公司總經理莊 茂林,用以給付房屋買賣價金,而原告為訴外人丞鼎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 司因發放紅利而將系爭票據交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並經證人莊茂林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亦即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票據行為之 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丞鼎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房屋買賣糾 紛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十萬元,及其中五萬元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 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