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四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首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在原告公司南崗服務廠維修車輛,而原告已將車輛修理完畢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竟未給付修車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修車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交修單及修車簽認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六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