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鉅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南投縣中寮鄉清水國小校園重建工程,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陳東建出面將其中鷹駕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言明工程款分二次核發,一於施工中期,一於施工結束。惟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施造,同年六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一次款,被告即藉故拖延,要求延期付款,並將該發票註銷後另行重開,如此往來數次,被告皆未依約付款。俟九月該轉包工程完工後,原告分別開立九月二日及九月四日之發票二張,再次請款,被告仍推諉延宕,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東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只是下包,其私下印製被告公司名片,被告並不知情,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亦從無任何業務、資金往來;又系爭工程伊係包給吳國瑞承作,錢已交給吳國瑞,結果吳國瑞未將錢發給下包,現在下包都找我要錢,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張及印有「立佳營造有限公司」、「陳東建」字樣之名片一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此為首應究明之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無非提出卷附統一發票、名片為證,並以清水國小校長甲○○、總務主任己○○為證人。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單方所製,並未經被告簽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其次,原告提出之陳東建名片一張,上面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否認陳東建為其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自認該名片係陳東建所交付,則該名片既非被告公司所交付,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東建確係被告公司員工,則尚難僅以該名片即認陳東建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進而證明由陳東建出面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再原告雖舉證人甲○○、己○○二人為證人,然證人甲○○到庭證述:「清水國小校園重建工程,分三期,第一期我還沒到任,第二期在九十一年九月發包,承攬人是被告,他再發包出去給誰施工我們並不清楚,付款我們也是付給被告」、「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等語,及證人己○○到庭證述:「清水國小的重建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整個工程都是由被告的人來與我們接洽,原告的人我不認識」、「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承攬清水國小之校園重建工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約關係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與陳東建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糾紛,係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既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