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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宣示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為T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原告所持支票確實係被告公司所簽發,對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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