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經由家族成員共同推派為非法人團體昌期公派下 員之家族墓園管理基金(下稱系爭墓園管理基金)之管理人,原告與甲○○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聯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綜 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用以存放系爭墓園管理基金,是系爭存款帳 戶之存款債權並非甲○○單獨所有,為此經甲○○同意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一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兆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即兆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扣押而迄未收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執愛字第 一三一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務人甲○○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九六○一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昌期公派下系統圖、收支明細、存摺及 印鑑卡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與丙○○。復查: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華草存字第 ○二六號函文所附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即存戶 )」欄內具有「甲○○」及「乙○○」之簽名及印文;且該函文所附系爭存款 帳戶之印鑑卡,其上亦具有「甲○○」及「乙○○」之印文。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記載: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開戶迄今,進入帳 戶之款項除四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五萬元、十萬元之外, 其餘款項均為定期存款之利息,金額分別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 (三)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三、四年前掃墓時,大家推舉 甲○○及原告管理墓園,甲○○與原告在華南銀行共同開設存款帳戶,該帳戶 內存款為李昌期家族墓園之管理基金,其中二筆三萬元係李芳國及李雲漢骨灰 進入家族墓園時,分別由其妻黃愛瓊及李洪奴各拿出三萬元做為墓園管理基金 ,另一筆五萬元係李芳閭於二、三年前掃墓時捐出來做為墓園管理基金,其餘 十萬元乃辦理土地徵收時,地上建物即拜祖先公廳之建物補助費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開證詞關於系爭存款帳戶之款 項及開戶情形,與前揭存摺及存款戶約定書所載存款及開戶情形大致相符,尚 堪採信。 (四)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並 非甲○○單獨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共同管理系爭墓園管理基金,渠等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分行聯名開設系爭存款帳戶,用以存放系爭墓園管理基金,是系爭存款帳戶之存 款債權並非甲○○單獨所有,而原告經甲○○同意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