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九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俊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美公司)簽發,由被告即俊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年 月 日) (新台幣) (年 月 日)
1、 彰化商業銀行 91.06.21 1,600,000元 91.06.21
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