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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甲○○
被告
陳富生即豐富工程行

            之2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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