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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原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四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開立支付九十三年一、二月份貨款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同年三月份貨款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四月份貨款計三萬三仟元均尚未請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應收對帳單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且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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