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陳富生即豐富工程行 之2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提 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7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巷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