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6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Q─三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南村一巷口時,因於雙白線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原告之車道,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K四—七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其中零件為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鈑金及烤漆為四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七成之過失,只願意賠償二萬四千元,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車禍發生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略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宏益汽車修配廠車損估價單、旭益汽車百貨維修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表,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所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往埔里方向劃分為二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向右斜放在外線車道上,車身所在位置左邊路面上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該路段為左彎之道路型態,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損,亦停放在外側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時表示:肇事前伊駕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外車道,至肇事地點,發現前方有一不詳車號小客車停著,伊本來想將車駛入內車道,但內車道有一遊覽車行駛,伊隨即將車停住於外車道,約二秒鐘伊車就被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前面有車,伊車子就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車子就停住,原告就從後面撞伊車子等語,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前方被告車輛突然駛入內側車道,又突然從內側車道硬駛入外側車道,因轉彎又緊急煞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有七成之過失責任,堪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所駕車輛受損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有維修工單三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自承所駕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一紙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其折舊額予以扣除;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折舊總額為五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 (59460× 0.9=53514),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 5946),另原告復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四萬元(大部分為人工作業,應視為工資而不予折舊),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二者合計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5946+40000元=4594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侵犯他人路權以致肇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八,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八,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45946元×8/10=36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