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甲○○(即冠霖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原告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始知系爭票據業經 被告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故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原告為善意持票人,爰 依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受訴外人余碩吉詐欺所簽發,嗣後系爭支票輾轉為原告所 取得,主張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係 屬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已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尚未取得除權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五號民事卷乙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 仍得向被告請求。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惟已為 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判決意旨,就原告以無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事實,應先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 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CZ0000000 000,000 94.03.10 彰化商業銀行 94.03.10 草屯分行 CZ0000000 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0,000 94.04.10 同右 9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