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佶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3弄1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並均按時付款,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丙○○,嗣被告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一批,價金共146,587元,原告已於上述期間陸續依訴外人丙○○指示交貨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後始得知訴丙○○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送貨後,寄發請款單與被告,被告亦未表示意見,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公司訂貨,送貨單上簽收人訴外人丙○○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應向訴外人丙○○請求,另公司負責人係於93年變更,之前係因為原告來要債,伊為了幫助訴外人丙○○解決問題始簽發2張個人支票與原告,並非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並均按時付款,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丙○○,嗣被告之法丙○○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刀具一批,價金共146,587元,原告已於上述期間陸續依訴外人丙○○指示交貨完畢,被告並未依約給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送貨及未付款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爭執原告所送貨物係由前任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訂,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向原告訂貨亦未收到貨物,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丙○○向原告訂貨並受領貨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及於被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㈠、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真意應係主張因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知情,訴外人丙○○又係原任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丙○○向原告訂貨,應認為係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13日由訴外人丙○○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參,而依同法第3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姓名係屬公開公示之資料,任何人均得以查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93年7月13日變更,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核准在案,自得對抗一切第三人,原告亦不得諉稱不知。
㈢、次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交易時所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丙○○,而訴外人丙○○其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生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之行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訴外人丙○○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曾將原告出具之發票持以報稅等足以認有授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