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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告
益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租金第一年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十四萬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同年八月份止,共積欠八個月租金共一百萬元((120,000×6)+(140,000×2)=1,000,000,此部分租金原告已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並已延遲給付逾二個月,依民法四百四十條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令其於同月十日前給付租金,否則將不另行催告,雙方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但被告於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十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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