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 利息。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任職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後因慈山醫院經營不善而停業,並協議由他人接手經營,於停業期間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夜間看守之工作,日間則由原慈山醫院總務主任甲○○擔任看守工作,以保護慈山醫院之資產及醫療器材,當時原告與總務主任甲○○協議,以原告當時投保薪資38,000元計算按月給付薪資,原告擔任看守期間自91年9月底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原告曾向被告 戊○○預支薪水20,000元,向被告乙○○預支薪水30,0 00 元,尚積欠原告薪水102,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僱傭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則以:並未委託原告前往慈山醫院擔任看守員,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被告戊○○無涉,而慈山醫院訴外人丙○○與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嗣於91年8月31日慈山醫院已信託與被告乙○○,因此 ,原告看守之醫療器材屬慈山醫院即丙○○,或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所有,又被告戊○○雖係訴外人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法人與負責人係屬不同人格,原告如係受僱於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能向被告戊○○請求薪資,至被告因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而曾借款20,000元與原告,該款項與原告所主張之看守薪資無涉,縱認被告確有僱用原告擔任看守員,惟嗣後該債務已由訴外人劉仁龍承擔,並於94年8月簽訂和解 書,債務既已由訴外人劉仁龍承擔,被告戊○○亦已免責,原告仍訴請被告清償,實無理由。並登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原係任職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後因慈山醫院經營不善而停業,並協議由他人接手經營,於停業期間原告擔任夜間看守之工作,以保護慈山醫院之資產及醫療器材,期間自91年9月底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及原告曾自 被告戊○○處收取2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原告於91年9月底起至92年1月31日止,在慈山醫院擔任夜間看守之工作,係與何人成立僱傭契約,期間之報酬應由何人給付。 ㈢、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自陳係訴外人甲○○邀原告擔任夜間看守員,薪資亦係與訴外人甲○○協議以月薪38,000元計算,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訴外人甲○○係受被告戊○○或乙○○之授權,代理被告戊○○或乙○○僱用原告擔任看守員,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曾到院證稱:有3、4個月時間被告(按指戊○○)有請原告擔任警衛,薪水多少不清楚,時間約在91年1、2月等語,惟此與原告主張擔任看守員時間係在91年9月底至92年1月底並不相符,更與原告主張薪資係與證人甲○○協調為每月38,000元不符,是證人甲○○證述係被告戊○○僱用原告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次查,依原告提出與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仁龍成立之和解書所載,積欠原告薪資之債務人係列為「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戊○○,亦非被告乙○○,而與原告主張受被告戊○○、乙○○僱用之事實不符。又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記載:「甲方訴請乙方給付四個月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元,扣除乙方法定代理人以墊付之貳萬元及乙○○給付之叁萬元後,計壹拾萬貳仟元,甲方願減縮為伍萬壹仟元,其餘部分捨棄,」等文字觀之,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相對人應係德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戊○○或乙○○甚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戊○○、乙○○給付原告10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巷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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