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地○○ 相 對 人 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F○○○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號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申○○○ 訴訟代理人 玄○○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號 相 對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C○○ 相 對 人 E○○ 訴訟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D○○ 相 對 人 N○○○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I○○ 相 對 人 宇○○ 訴訟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L○○ 相 對 人 M○○○ 相 對 人 K○○ 相 對 人 天○○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J○○ 複代理人 B○○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各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負擔33分之1,餘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裁判費15,756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費用28,280元及25,680元,合計69,716元,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 │編號│相對人姓名 │應負擔比例 │金額 │ 備註 │ ├──┼───────────┼──────┼────┼──────┤ │1 │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分之3 │6,338元 │元以下4捨5入│ ├──┼───────────┼──────┼────┼──────┤ │2 │F○○○股份有限公司 │33分之3 │6338元 │ │ ├──┼───────────┼──────┼────┼──────┤ │3 │彰化縣政府 │33分之1 │2113元 │ │ ├──┼───────────┼──────┼────┼──────┤ │4 │乙○○ │33分之1 │2113元 │ │ ├──┼───────────┼──────┼────┼──────┤ │5 │申○○○ │33分之1 │2113元 │ │ ├──┼───────────┼──────┼────┼──────┤ │6 │丁○○ │33分之1 │2113元 │ │ ├──┼───────────┼──────┼────┼──────┤ │7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分之6 │12676元 │ │ ├──┼───────────┼──────┼────┼──────┤ │8 │己○○ │33分之2 │4225元 │ │ ├──┼───────────┼──────┼────┼──────┤ │9 │E○○ │33分之1 │2113元 │ │ ├──┼───────────┼──────┼────┼──────┤ │10│D○○ │33分之2 │4225元 │ │ ├──┼───────────┼──────┼────┼──────┤ │11│N○○○有限公司 │33分之1 │2113元 │ │ ├──┼───────────┼──────┼────┼──────┤ │12│辛○○ │33分之1 │2113元 │ │ ├──┼───────────┼──────┼────┼──────┤ │13│庚○○ │33分之1 │2113元 │ │ ├──┼───────────┼──────┼────┼──────┤ │14│辰○○,寅○○,卯○○ │33分之1 │4225元 │ │ ├──┼───────────┼──────┼────┼──────┤ │15│I○○ │33分之1 │2113元 │ │ ├──┼───────────┼──────┼────┼──────┤ │16│宇○○,酉○○ │33分之1 │2113元 │ │ ├──┼───────────┼──────┼────┼──────┤ │17│L○○,M○○○,K○○│33分之1 │2113元 │ │ ├──┼───────────┼──────┼────┼──────┤ │18│天○○ │33分之1 │2113元 │ │ ├──┼───────────┼──────┼────┼──────┤ │19│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33分之1 │2113元 │ │ ├──┼───────────┼──────┼────┼──────┤ │20│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33分之2 │4225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