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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地○○
相對人
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黃○○
相對人
F○○○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丑○○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申○○○
訴訟代理人
玄○○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己○○
訴訟代理人
C○○
相對人
E○○
訴訟代理人
巳○○
相對人
D○○
相對人
N○○○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I○○
相對人
宇○○
訴訟代理人
亥○○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L○○
相對人
M○○○
相對人
K○○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未○○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J○○
複代理人
B○○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十四「┌───────────┬────┬───┐│辰○○, 寅○○, 卯○○│33分之1 │4225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辰○○, 寅○○, 卯○○│33分之1 │21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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