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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告
乙○○○
原告
巷3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告
精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進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承攬原告之佛寺興建工程,約定之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139,800,000元。嗣於93年初,原告之佛寺已大抵完成,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9700餘萬元時,原告知悉被告竟未申請建造執照,被告為掩飾已身非行,竟以原告前於92 年6月18日所簽發、面額為2023 萬元,且實際上已依約定給付1727萬元之保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其後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171 號對原告之寺院及土地強制執行。惟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工程款糾紛,不過數百萬元之金額,且被告已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已足以保障其對原告之債權,並無急迫或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況被告前已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對被告已無債權。然被告竟於94年1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24號裁定准許後,再向該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就原告對第三人陳永和、陳賜通、陳錫隆、陳錫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假扣押之執行,嗣被告旋即撤銷聲請假扣押裁定又撤回假扣押執行。被告此不當之假扣押執行,使第三人陳永和等人及原告信徒對於原告產生不諒解與責難,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前因工程款之糾紛,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外,原告對被告尚負有48,111,940元之債務,再扣除原告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款36,410,000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1,701,940 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前於95年2月前因受限於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無法持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執字第12171號裁定駁回確定,俟該條例廢止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始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以94年執字第22217號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被告為保全本票票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另於95年12月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因認無執行之必要,而主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裁定並未因不當而遭撤銷,是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4724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後,向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陳永和、陳賜通、陳錫隆、陳錫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93年間以本票確定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171號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因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尚未失效,致其聲請遭該院駁回。俟該條例失效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於94年間向該院重新以94年執字第22217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被告亦聲請執行原告相同之不動產,現由併案執行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該假扣押執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尚包括未清償之工程款8, 323,000元、應負擔之稅額8,604,240元、應賠償之業務損失3,224,7 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7,960,000元,共計為48,111,940元,扣除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3,641萬元,尚有11,701,940元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既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僅有數百萬元云云。再查,原告之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217號執行程序估價後,認有49,476,000元之價值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該院95年5月23日彰院鳴執莊94年度執字第22217號通知函文1紙為證,是原告之不動產價值經估價後似與前開債務金額大致相等。然衡諸常情,不動產之拍賣是否得順利拍定或依前開估價之價值拍定,須視不動產買賣之市場景氣而定,並非當然即得依前開估價價值拍定,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非必然可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完全受償,而有另外保全債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扣除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對原告尚有一千多萬之債權,自得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債權,並無不當等語,堪信為真。

㈡再查,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4724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後,向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陳永和、陳賜通、陳錫隆、陳錫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又查,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被告於95年7月間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始因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則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不當而遭撤銷一節,顯非實在。

㈢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一千多萬元之債權,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不確定足以完全清償被告對原告債務,則被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嗣原告縱因個人考量而主動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惟其聲請假扣押時已具備法定要件,尚不得以其事後撤回即認該假扣押執行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之名譽權縱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損,然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尚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殊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寺譽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票面金額  │      │票據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新台幣)  │到期日│號碼  │
├──┼────┼────┼─────┼───┼───┤
│ 1  │92年6月 │乙○○○│ 800萬元  │未載  │ 空白 │
│    │18日    │甲○○  │          │      │      │
├──┼────┼────┼─────┼───┼───┤
│ 2  │同上    │ 同上   │ 2023萬元 │同上  │ 同上 │
├──┼────┼────┼─────┼───┼───┤
│ 3  │同上    │ 同上   │ 818萬元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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