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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勞簡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勞簡字第9號

原告
乙○○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金錢給付,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亦屬於私經濟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經查,原告係被告僱用之水電技工,為一年一僱之約僱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是雙方之關係純屬私法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因薪資給付問題既生有爭執,則屬私經濟關係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業務需要僱用原告擔任縣立三和游泳池水電技工之約僱人員,兩造約定之僱用期間為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共計九個月。然原告於95年5月29日接獲被告以95年5月26日府人任字第09501028920號函文,以被告僱用期間期滿為由解僱被告,要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然此事由與契約所約定期間不符,且被告於函文內另載以南投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之規定為由解僱原告,亦不合法。蓋被告機關之工作計劃並無暫停,且原告在客觀上及主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係屬不法解僱,僱傭契約仍然有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薪資,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精神狀況嚴重不穩定而須長期看精神科之病患,且有毒品前科,平時即因有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現象,而原告之職務須經常接觸高危險稀硫酸、漂白水及高熱鍋爐,其健康上已無法勝任工作。況在其任職二個月期間,即發生其遭稀硫酸或藥劑噴灑之身體及地下室多次淹水之情事,並於95年4月21日因原告疏未打開熱水爐開關,致超音波游泳池無熱水可用,而遭泳客抱怨。嗣又於95年5月25日發生spa池水質惡化之情事,致游泳池無法正常運作,遂認原告有僱傭契約第4條所定之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行為不檢之事由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所定之「不堪勝任其工作」之情事,遂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縣立三和游泳池水電技工之約僱人員,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共計九個月。

㈡被告於95年5月26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工作至95年5月31日止,即予解僱,至契約期滿前尚有七個月。

㈢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以五職等280點,每點117.6元計算為32,928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本(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人員相同者,自屬上開人員範圍,均應適用該法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6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號行政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務機構擔任技工之僱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再查,被告於95年5月26日以府人任字第09501028920號函文通知原告將予以解僱,係以工作期滿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為由,業據原告提出該函文為證。然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限係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本件勞動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以此事由解僱原告,尚無所據。又查,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內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係供行政機關公務員辦理約聘僱人員之任用、考核、管理等事務所依據之規範,因此該管理要點之拘束力應僅及於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務員。而原告僅為公務機構之僱用人員,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之勞動關係,且本件兩造簽訂之「南投縣政府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又未將該管理要點納入作為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引該要點作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

㈡縱認上開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之「當事人有不堪勝任其工作之情事者」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相同,而為被告可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之一。然查:原告雖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精神科就醫,並以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如失眠、焦躁不安、手抖、肌肉酸痛為主,然原告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思考、認知、知覺等各項功能沒有明顯異常,對其從事工作並無明顯重大影響。但若處於海洛因戒斷階段則易有失眠、焦躁不安等問題,且其服用之藥物易有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副作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查在卷。再查,證人丙○○到院證稱:「水電技工之業務為維護機器,如有異常須找廠商維修,並檢查藥劑是否足夠」、「水電技工操作機器如有不當就有危險性」、「藥水是由廠商來倒,水電技工要幫他看著,但不用幫他倒」等語,足見水電技工之工作乃係操作、保養游泳池內之機器設備,如機器異常運作時,親自維修或找廠商維修,使機器繼續正常運轉,而不須如一般工人須長時間集中精神親自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設備,亦無須運用手部為精細之工作,更無須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化學藥劑,是原告雖因易有手抖、注意力不集中、嗜睡之症狀,然思考、認知、知覺均與常人無異,當不致遽認其即有操作不當之可能,亦不必然招致任何自身或他人之危險。

㈢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原告就職期間,曾說廠商在儲存藥劑時,他有被藥劑噴到衣服,他還曾被噴到眼睛;另為他在職期間,游泳池地下室淹水淹了三、四次。除此之外,原告在95年4月20日修理鍋爐,但是忘記將熱水開關打開。原告到職之前,其他技工都沒有發生類似情形」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並不需要從事碰觸化學藥劑之工作,而證人丁○○之證言又未能直接證明原告遭藥劑噴灑之原因為何,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不能安全工作之虞。再查,游泳池的廢水原本因機器感應到浮球水位到達警戒線時會自動排出,但有時候機器感應不到時,廢水就無法自動排出,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地下室在95年4月間屢次發生淹水現象,應係排水設備系統機能運作異常,而原告未能及時手動排水所致。然排水系統既係自動運作,手動排水則為機器系統運作不良時始須為之而屬補救措施,並非水電技工操作機器之一般方式;機器運作異常時,水電技工除手動排水外,尚應通知廠商前來維修,但若機器運作正常,水電技工並無時時注意排水之必要,是證人丙○○另證稱:水電技工必須常常注意浮球水位是否已達警戒線,如未自動排水,須要用手動方式排出等語,尚難可採。況原告初到任時,就機器之運作功能及操作流程尚非熟稔,是原告縱有如被告所指於到任內一個月內發生未及時手動排水,以致造成地下室淹水三、四次之情事,並非原告操作機器有何錯誤,其疏失尚非重大。另原告縱有於95年4月21日未開熱水鍋爐,以致泳客無法使用超音波池之情事,發生之次數僅一次,應屬偶然失誤,情節復非嚴重。況上開地下室淹水及無熱水可用等疏失,並未因此造成他人或雇主之重大損害,尚難因此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另有未處理SPA池水之疏失一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證明原告其他有何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其辯稱原告有離譜疏失而不能勝任其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查,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並未引用兩造簽訂之「南投縣政府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內第4條之「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行為不檢」等規定,作為其解僱之事由,業據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主張上開規定,並不發生以此規定解僱原告之效力。況該契約書所定之「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行為不檢」等事由,應限於已造成雇主或他人之損害或有造成雇主及他人損害之虞,始得發生無條件解僱之效果。被告所辯原告有遭藥劑噴灑、未及時手動排水、未開啟熱水鍋爐等情事,疏失情節並非重大,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指上開情事均發生於原告到任之一個月內,原告在任職之第二個月內即無任何疏失發生,是難遽認原告之工作表現有何造成他人或雇主重大損害之虞。是被告辯稱係依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9日以契約期滿及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是項解僱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原告又無其他曠職等不到職之行為,足見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時,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況被告即自95年6月1日另行僱傭證人丙○○取代原告之職位,此為證人丙○○到院證稱屬實,足認被告自解僱原告之時即95年6月1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須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足見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並未滌除,原告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末查,原告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以五職等280點,每點117.6元計算為32,9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應給付原告95年6月1日起至契約期限屆滿時為止之七個月薪資230,496元(32928×7=230496),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本件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被告對原告之勞務受領遲延,自應給付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七個月薪資230,496元,洵屬可採。惟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起訴時,被告尚未遲延給付95年11月及95年12月之薪資,是原告就該二個月薪資之遲延利息僅得自公務機關每月1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金額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週年利率   │
├─────────┼─────────┼──────┤
│  164,640元       │ 95年10月17日     │            │
├─────────┼─────────┤            │
│  32,928元        │ 95年11月2日      │  百分之5   │
├─────────┼─────────┤            │
│  32,928元        │ 95年12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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