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綠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己○○
庚○○○
號
丙○○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綠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以外)由被告綠邦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人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6份為證,被告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號碼 欠費之年、月 欠費之金額(元) 綠邦 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0 0000 己○○ 0000000 0000-0000 0000 庚○○○ 0000000 0000-0000 00000 丙○○ 0000000 0000-0000 0000 乙○○ 0000000 0000-0000 0000 戊○○ 0000000 0000-0000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