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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台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門鋼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

           2號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83年7月16日、83年10月19日、83年10月19日,到期日分別為83年10月27日、84年9月31日、8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1,195元、348,538元、566,688元,本票票據號碼為CH029617號、CH031491號、CH031492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83年7月16日、83年10月19日、83年10月19日,到期日分別為83年10月27日、84年9月31日、8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1,195元、348,538元、566,688元,本票票據號碼為CH029617號、CH031491號、CH031492號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00號(起訴狀誤載為90年度票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3年7月16日、83年10月19日、83年10月19日,均已超過3 年,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抗辯,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若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3張,其到期日(原告誤為自發票日起算)分別為83年10月27日、84年9 月31日、84年12月31日,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惟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因3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參諸前揭說明,亦僅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不存在。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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