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43號原 告 邱彥嵐即朝陽工程行 被 告 李芬芳即盈億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長廣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二號「晨曦綠邑」工地之模板工程,原告受被告之前夫即其代理人陳錦錠之委託提供人力支援,並在上開工地開設福利社,詎被告之代理人陳錦錠在福利社購買物品後賒欠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無還款意願,爰依雙方買賣及賒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伊都不知情,盈億企業社只有提供工人水及午餐,原告願意讓陳錦錠欠款,係他們二人之前的交情,與伊及盈億企業社無關,伊也沒有做任何的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長廣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二號「晨曦綠邑」工地之模板工程,原告受被告之前夫即其代理人陳錦錠之委託提供人力支援,並在上開工地開設福利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陳錦錠在福利社購買物品後賒欠帳款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還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授權陳錦錠為前開行為,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陳錦錠確係代理被告,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陳春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或四月受僱於原告在「晨曦綠邑」工地開福利社,做到同年六月底,伊有看過被告,被告是與她先生陳錦錠一起去福利社送水及餐點給他們的工人,因為他們的工人吃飯都在福利社吃,他們的工人也有在福利社買檳榔及煙,有的工人有自己付錢,有的沒有付,陳錦錠就說算他的帳,每個月他都有簽單,帳單都在原告處,被告並沒有簽過名,都是陳錦錠簽的,他每天三餐都會簽帳,是簽「陳鴻清」的名字,月底會再算帳,陳錦錠簽名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只有中午送水過去而已,其他時間都不在場等語,而原告陳稱:因時日久遠,簽帳單已遺失等語,是本件已無從比對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依證人陳春寶之證詞,被告未曾在福利社簽帳,亦不曾見過訴外人陳錦錠簽帳,只於中午時間提供水及午餐給工人,堪認被告所辯:企業社只負責水及午餐,欠款之事伊都不知情等語,應非卸責之詞;況依證人之證詞,訴外人陳錦錠係表示帳都算他的,且係簽陳錦錠的別名「陳鴻青」,亦無對原告表示係代理被告或盈億企業社賒欠帳款,更難認原告有何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陳錦錠簽帳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依買賣及賒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