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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告
金豐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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