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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勞小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勞小字第5號

原告
甲○○
被告
尖鋒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起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請假,嗣後原告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即以公司訂單不多為由,請原告回家休息,待有訂單時再通知原告上班。惟此後被告並無任何通知,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仍以「公司無訂單,原告如要回被告公司上班需等候通知」等語拒絕原告回公司工作。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被告雖在協調會中表示原告可於次日起回公司上班,但被告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即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2、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薪資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每月月薪三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1、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晚間,約同三名員工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丁○○住處要求加薪及週休二日等,但遭丁○○拒絕。同年八月四日原告上班時即工作態度散漫,甚且於當日下午請假,隔日即同年八月五日並蓄意曠職。至同年八月七日原告雖有打電話向被告請假,惟當時被告公司庫存甚多,故排訂由原告為優先輪休。輪休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連續三天,多次聯絡原告回公司上班,均無法聯絡原告,在此期間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絡。

2、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申訴,被告於接到社會局來函通知後,得知原告無意回公司上班,才於九月初先行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在南投縣政府協商時,即要求原告次日回廠上班,惟為原告當場拒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到職;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工作。

(二)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每月月薪為三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往被告公司從事生產線之工作,兩造勞動契約就工資之約定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每日日薪為一千元,如請假一天即須扣薪一千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原告薪資表、上班打卡紀錄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請假,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欲回公司上班,被告以庫存太多,訂單不足為由,請原告在家等候通知上班時間乙節,經證人即被告司廠長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查若原告之工作時間即出勤日數受限制,依原定之勞動契約其工資即將受扣減,對原告顯為不利。是依上開說明,該項變更自應得原告之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輪休,待被告公司訂單較多或存消化一些後再行前往工作,則原告之工作權已遭不當限制,該限制對原告工作時間、工資相較於原勞動契約差異甚鉅,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本質。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同意上開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向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事宜。由原告上開請求資遣費之主張可知,該申請行為已明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期間態度散漫、曠職等語,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屬被告得否依工作規則處罰原告,或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已。在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前,系爭勞動契約尚屬存在,被告自應按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未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給予原告工作機會,未經同意,限制原告出勤日數,自屬違反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五、被告既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依法尚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0000×19/12=475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得請求者為服務期間、職務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原告據此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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