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蕭智元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開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 訂契約書及立具切結書,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接受甲方(按指原告)給予試用期間之『儲備幹部』培訓,試用期間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六個月,該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叁年(含受訓期間),服務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應賠償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乙方若於試用期滿後至服務其間終止日前自請離職即視為違約。」,又債務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有:「因本行業生產型態特殊,員工必須較長時間熟悉其業務內容,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派駐海外廠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以離職申請書為憑)若有違反者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半個月薪資所得。無論試用是否期滿,凡未經核准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而離職者,均依曠職論,曠職一日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三日薪資所得」。兩造所訂契約期滿日係至96年8月16日,惟被告於培訓結 束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前,未以書面申請及辦理離職手續,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嗣至同年4月6日始 補呈書面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手續,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日薪為1,267元 ,爰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45,607元(含 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切結書所定違約金19,000、曠 職違約金26,607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未實施培訓等,惟原告於被告進入公司服務後,即安排內部講師上課及樣品室學習,並安排製鞋操作實務之見習課程,復自93年9月16日 起至94年1月31日起派遣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見習 ,受訓期間仍發給全薪,所有食宿及往返機票等費用與講師費用均由公司支付,總計原告支付被告於培訓期間之費用為356,108元,非未對被告實施培訓,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200,000元培訓費用之違約金亦屬正當。又切結書及契 約書內容僅數條,並非長篇內容亦屬簡單復經雙方逐條討論,並非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於簽約時已年滿26歲復係研究所畢業,對契約內容實無諉稱不知而率予簽約之理,況契約第5條亦訂有「甲方(按即原告)為鼓勵乙方(按即被告)圓 滿履約,特於合約期滿時支付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以資獎勵」,足見契約及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僅對被告不利,亦訂有對被告有利之條款,被告抗辯契約單方對被告不利認應屬無效,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辯狀中自承自94年3月28日起因 個人情緒因素而未至公司上班,復未依規定請假,原告未接獲通知亦不知被告何時返回公司上班,造成公司業務中斷,短期間亦無法覓人替補,造成公司嚴重損害。另被告抗辯被告係應徵派駐大陸幹部,原告擅將被告自大陸地區調回已違反契約等,惟原告於招募時並未以常駐大陸之儲備幹部為條件,此由契約書記載「儲備幹部」而非「海外儲備幹部」自明,況依被告認屬真實而提出之104人力銀行所刊登資料( 原告否認真實)記載,儲備幹部工作地點係在南投地區,且日後可應公司需要派駐大陸或越南地區,縱認上開104人力 銀行刊登之資料屬實,惟儲備幹部既需配合公司輪調制度,原告將被告調回台灣總公司亦未違約。又依面試時曾告知應徵者,日後會派駐海外,如無法配合就不錄取,但未承諾不予調動而長駐海外,且契約書第2條約定服務年限包含至關 係企業服務年限,即指包含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年限,況原告為解決材料空運之昂貴費用,及訓練儲備幹部熟悉公司各項業務,始派遣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返回台灣總公司擔任採購業務,當時被告並未異議,且要求提前於94年3月24日返台 ,並於94年3月25日至27日請休假,詎於94年3月28日起被告應返回公司上班時,竟無故曠職復未依規定請假,如以94年4 月期間因採購業務無人承接致空運費用暴增666,260元計 算,公司之損失並非少數,是原告依契約及切結書約定請求違約金,曠職及未依規定離職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8月16日任職原告公司起,任職當日 原告並未說明所簽訂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法律效果,亦未提供審閱契約書及切結書時間即要求被告簽署,嗣後原告應未對被告施以教育訓練或培訓,即派被告至原告所屬工廠工作,於一個月後更派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惟被告於應徵時係由原告刊登於網路上之徵才廣告始前往應爭,而原告刊登之徵才廣告係以招募派駐大陸地區之儲備幹部為條件,被告始前往應徵,惟簽約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派駐大陸之條件加註於契約中,惟原告之副總經理答稱公司不會將被告調回台灣,不須加註,契約始未加註,嗣被告於工作數月後,原告卻發布命令要將被告調回台灣,惟調回台灣後薪資及津貼將大幅減少,且與應徵時之條件不同,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已達加薪之標準,原告卻遲未加薪,亦未允諾回台之薪資及津貼與大陸地區相同,被告頓覺受騙致自94年3月28日起未至 原告公司上班,詎原告竟以被告曠職3日為由將被告解僱, 並要被告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於93年4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允諾給付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惟嗣後竟未依約履行,被告始前往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調解。又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第4條與切結書第1、2條,因係 定型化契約,且訂約前未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審閱契約,而契約書第4條並未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實施培訓之計劃及課程, 或支出培訓之明細,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變相以培訓費用為名,實則係強取違約金之實,已變相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又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以違反預告離職規定應賠償半個月薪資及曠職每日賠償3日薪資,雖名為違約金,惟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上開約定係加重被告負擔且對被告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契約條款係屬有效,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培訓課程,僅係由公司內部幹部對被告為業務介紹,其餘時間即投入生產線工作,派駐大陸地區後,亦係實際投入生產線,未實施培訓,非如原告所稱見習及實施培訓,且原告主張之培訓費用包含被告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此原係被告應徵之工作條件,且亦難認屬於培訓費用,原告竟將之計算在內,況依契約書約定僅於試用期間離職始須賠償機票及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被告試用期間已滿,自不須賠償上開費用,原告請求培訓費用200,000元亦無依據。若上開契約條 款係有效且約定賠償培訓費用及曠職賠償3日日薪與切結書 約定賠償半個月薪資亦屬有效,然被告離職後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因原告公司資財部門尚有其他員工,縱被告未前往就職,其他員工亦正常工作,豈有因被告一人即造成重大損失,況縱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亦嫌過高,亦請鈞院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書及立具 切結書,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接受甲方(按指原告)給予試用期間之『儲備幹部』培訓,試用期間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六個月,該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叁年(含受訓期間),服務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應賠償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乙方若於試用期滿後至服務其間終止日前自請離職即視為違約。」,又債務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有:「因本行業生產型態特殊,員工必須較長時間熟悉其業務內容,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派駐海外廠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以離職申請書為憑)若有違反者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半個月薪資所得。無論試用是否期滿,凡未經核准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而離職者,均依曠職論,曠職一日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三日薪資所得」。兩造所訂契約期滿日係至96年8月16日,被告於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前,未 以書面申請及辦理離職手續,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至原告 公司上班,至同年4月6日始補呈書面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手續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切結書、請假卡、離職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將被告自大陸地區調回台灣,是否違約,被告因不願返台就職而於94年3月28日未至原告公司上 班,並遲至94年4月6日始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是否違反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違約金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 ⑴、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單方簽署之切結書,均應屬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切結書固係原告所事先擬定並以印刷字體製成,雖屬民法第 247 條之所稱之附合契約,惟上開契約條款內雖約定有對被告違約時之處罰,但亦訂有被告如圓滿履約,原告應給與獎勵金及比照公務人員調整薪資等約款,難認僅係單方對被告不利之條款,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之規定,遽認契約 之約款不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且上開條文係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經立法院援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法例於89年5月5日修訂民法債篇之規定。惟司法對定型化(附合)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及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顯失公平」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證,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不同。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⑵、次查,對於被告抗辯係應徵海外儲備幹部而應長駐大陸地區,原告應不得將被告調回台灣等,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網路徵才資料為證,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兩造確實有此約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況依該網路資料亦未明確記載派駐海外後即不得或不會調回台灣,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中亦未定有派駐海外後即不會或不得調回台灣之約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中第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必須為甲方(即原告) (含其關係企業服務3年‧‧‧」等文字,而原告之關係企 業遍及台灣、大陸地區及越南地區,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的調職權限,原告應有調動被告工作場所之權限,惟調職命令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市,如調回原告台灣總公司,地點亦在南投市,於食宿及交通均等條件無太大變化,所差異者在於派駐大陸之津貼可能減縮,惟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既同意原告調動被告工作地區之權利,且勞動契約復未明載不得自海外地區調回台灣,而現今台商在大陸地區設廠,為因應兩地需要及業務發展,員工往返調動於大陸及台灣地區之情形平頻仍,亦未顯著有權利濫用情事發生,本件難認原告將被告職務自大陸地區調回台灣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⑶、再查,被告因不願返台就職而於94年3月28日未至原告公司 上班,並遲至94年4月6日始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而兩造不爭執之契約載有:「乙方(按指被告)接受甲方(按指原告)給予試用期間之『儲備幹部』培訓,試用期間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六個月,該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叁年(含受訓期間),服務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應賠償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乙方若於試用期滿後至服務其間終止日前自請離職即視為違約。」,又債務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亦載有:「因本行業生產型態特殊,員工必須較長時間熟悉其業務內容,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派駐海外廠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以離職申請書為憑)若有違反者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半個月薪資所得。無論試用是否期滿,凡未經核准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而離職者,均依曠職論,曠職一日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三日薪資所得」既有離職及曠職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若 於試用期滿後至服務其間終止日前自請離職即視為違約,另於切結書中第1條約定:因本行業生產型態特殊,員工必須 較長時間熟悉其業務內容,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滿總公 司任職者離職須於30天前,派駐海外廠人員須於60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以離職申請書為憑)若有違反者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半個月薪資所得。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於試用期滿後至 約定終止日前離職即屬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200,000,而依 切結書第1條復約定於試用期滿後如未於30日或60日前提出 離職書面申請,否則視為違約而應給付半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兩條文顯然有所牴觸,如前所述契約書及切結書均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開2條文既有牴觸,應依對勞工作有利 解釋為原則,認以被告離職應以切結書所載第1條作為規範 ,至契約書第6條應認為與切結書第1條牴觸而失效。 ⑷、本件被告既有未於30日前以書面提出離職之申請及曠職3日 以上等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雖自認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 至原告台灣總公司上班,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之請假單所示,94年3月24日至25日被告係請休假,94年3月26日至31日係原告給予被告返台報到之路程假,被告曠職之日應自94年4月1日起算至94年4月6日止計有6日,原告以7日計算曠職顯有誤算。又被告於94年3月間之月薪為38,010元,每日薪資為1,267元,依兩造所訂切結書約定曠職1日之違約金為每日薪資3倍,違約金合計為22,806元(1267*6*3=22806)。另未於30日前以書面提出離職申請之違約金為半個月薪資19,00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1,811元,本院斟酌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僅7月,試用期滿亦僅4個月,於調動後即拒不到職及對原告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影響與人力調配及對員工管理之影響等情事,認上開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應屬合理之範圍。至違約金200,000元部分之條文既已失效,則有無培訓事 實及培訓費用若干均無探討必要。 ⑸、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違約金4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