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440號原 告 丙○○ 弄9號 被 告 甲○○ 被 告 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上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FY-九六七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一六之八六號前,欲超車轉換車道時不慎撞及訴外人林佳臻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六R-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處理,警員當場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八毫克,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輛經修理廠承修,修理費用合計九千八百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九千二百九十九元、零件部分為五百零一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車輛照片、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字第一一六六號卷可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酒後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汽車受損,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尚緯通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所載,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九千八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五百零一元,工資為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而原告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憑,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實際使用天數應以四年計。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五百零一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四百二十一元(計算方法:501×0.369=185元,《501-185》× 0.369=117元,《000-000-000》×0.369=73元,《 000-000 -000-00》×0.369=46元,185+117+73+ 46=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八 十元(計算式:501-421=8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八十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九千二百九十九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九千三百七十九元(80+9299=9379)。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被告尚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上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另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