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622號
- 原告
- 大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手提紙袋2,030個,價格以每個新台幣(下同)8.6元計算,加上打樣費1,000元,總計貨款為18,458元。被告已於95年5月11日將貨品製作完成,並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即被告所開設之問茶館有限公司,然被告於翌日除留下400個手提紙袋外,其餘均以內裏漿糊貼合處紙面不平為由予以退回。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給付4,440元之貨款,其餘貨款均拒絕給付。被告遂向本院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投小調字第149號調解成立,原告願重新修改其餘貨品,被告則願於收受修改貨品後給付貨款。然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將1,370個手提紙袋重新送達被告,共計貨款為11,78 2元,然被告竟仍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然紙袋之價格高低攸關品質高低,原告生產之產品已符合被告訂購之品質,並無瑕疵,被告拒絕給付,顯無商場誠信與道義,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8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問茶館有限公司(下稱問茶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4月代理問茶館公司向原告訂購手提紙袋2千個,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問茶館公司,而非被告。再者,原告出貨數度拖延,且產品品質出現嚴重瑕疵,不僅手提紙袋內側提把黏貼處粗劣不平,且紙面因膠水溢出而有多處沾黏破損,故被告認該批貨品大部分不符合本公司品質要求而予以退貨。經本院調解後,原告僅剔除230個紙袋,並未將手提紙袋修改,而逕以原產品重新出貨,被告自無法接受並付款。被告對產品基本品質之要求,乃為提昇臺灣廠商水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95年5月11日將2,030個手提紙袋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即問茶館有限公司。
㈡嗣原告發現除400個手提紙袋外,其餘貨品均以內裏漿糊貼合處紙面不平為由而退回,該部分之貨款並未給付。
㈢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將1,370個手提紙袋重新送達被告,共計貨款為11,782元,然仍遭退回且貨款未獲給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拒絕給付,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就原告提出之出貨數量及金額不爭執,然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以產品有瑕疵為抗辯,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託運單上之收件人均載明為問茶館有限公司,本件貨物送件地點亦為問茶館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托運單在卷可參。衡諸常情,一般金額不高之買賣,兩造通常不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係以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代之,如無特殊例外情事,應可認定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即為契約之買受人。再參以被告抗辯:兩造交易時間已久,先前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訂購,並出具問茶館之契約書,契約書上有公司章,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嗣以問茶館公司之支票付款,送貨地點亦為問茶館公司營業處所。除被告外,尚有問茶館公司的兩位經理向原告聯絡採購及送貨細節。本件則沿用之前交易慣例採購而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