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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62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1樓

           1樓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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