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被告
- 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
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五八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同段第一五八一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同段第一五八一之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同段第一五八一之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三,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南登字第○○三八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權利人為三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成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台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債務,而由原告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58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同段第1581-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同段第1581之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同段第1581-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成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與訴外人成台公司之貨款債權有無約定清償期不明,惟系爭抵押權於72年5月26日設立登記起,迄今已逾2年(74年5月25日)及15年(87年5月25日)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並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再行使,,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已因罹於保存期限而經地政機關銷燬,故無法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何,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95年5月22日函附卷可佐,惟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即7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繫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應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惟被告亦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施抵押權,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