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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甲○○
被告
達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Q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4年9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向發票人之被告追索無效,迄今未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達亞企業社所簽發,惟係原告與訴外人丙○○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借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當時原告承諾票款自行負責,被告並未持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為證,而被告對發票之事實自認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或係原告借用系爭支票,被告應否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其以支票係原告借用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抗辯,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 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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