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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2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國94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每月給付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琳於9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簽定信用卡契約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與訴外人王美琳及被告,訴外人王美琳及被告於受領信用卡正、附卡後即陸續持卡消費(被告所持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王美琳所持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於民國92年9月間曾有繳清帳款之紀錄,惟被告所持附卡於92 年10月至92年11月間,新增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8元,且均為被告持附卡之消費款,被告嗣後雖未再消費,惟該部分帳款亦未全部清償,截至94年5月未再繳款,尚積欠31,925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以:伊未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所持有之附卡係訴外人王美琳提供與伊使用,因訴外人王美琳係伊母親,每月消費金額均係訴外人王美琳告知後,伊將金錢交與訴外人王美琳代為繳納,所以即便伊有消費款項也是與主卡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伊與原告無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款累計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正卡消費金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對附卡消費金額及附卡持有人應否連帶負擔正卡消費款則有爭執,爰本件應審酌者,為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茲分述如下:

⑴、

①、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現代工商社會新興交易方式,基於大量使用之特性,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因應處理上之經濟考量,均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規範。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②、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③、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認為上開約定為無效。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須就正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於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及尚積欠消費款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須先就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及持附卡消費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比對原告提出91年3月7日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提出95年2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之簽名,有顯著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載有「王美琳代」等字樣,足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而係訴外人王美琳代簽。

⑶、又表見代理之成立,係指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之情形存在,因無權代理之本人本無對外澄清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本人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時,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非視為或推定承認,亦可明瞭,是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訴琳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前,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美琳,或知訴外人王美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王美琳有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收受系爭附卡後,未為主動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⑷、再查,原告依其提出92年6月至94年5月之信用卡正、附卡歷史帳單,認正、附卡消費金額為53,208元,嗣後部分清償,尚積欠31,925元,惟依上開歷史帳單所示,上開信用卡正、附卡帳單之清償金額,自92年12月起至94年4月止,已清償45,570元,此部分金額究竟先清償正卡之消費金額或附卡之消費金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1,925元係被告消費後尚積欠之金額,被告既不須對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復無法提出附卡消費尚未清償金額之明細,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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