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兼上一人
- 現應受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居珍財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偕同訴外人楊居珍與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繳款卻未依約繳納,僅繳本息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三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楊居珍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戊○○,且均辦妥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另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楊居珍,然其死亡後至今未辦理變更負責人,查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前段,聲請鈞院選任被告乙○○為臨時管理人,代行本案訴訟。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臺幣存款帳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投院霞民科字第一九一一四號函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居珍財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三百一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