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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百分之12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給付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55,05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及登報費1,500元,共計3,1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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