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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36號

原告
乙○○
被告
馥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馥義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七九號、八一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二個月份,契約生效後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負擔,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可參。

2、上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馥義有限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個月之租金四萬五千元未付,三個月之管理費三千元未繳,水表拆表、復水費九百三十七元及遙控器未繳回之費用五百元未支付。另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五倍之違約金即七萬五千元,以上共計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但被告馥義有限公司尚有押租金一萬五千元未取回,扣除該押租金後,尚欠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而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給付責任。

3、被告馥義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匯款項,是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的租金,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租。

4、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遙控器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1、被告每月均固定匯租金給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的匯款是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之租金;每個月管理費也都有繳納;水表、復水費九百三十七元被告願負擔,但遙控器是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欲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以將前往台南為由而未收受。

2、雖然原定租約期滿後被告沒有搬離,但是租金仍有繼續繳納,繳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所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被告均於當月十五日至月底前即匯租金給原告,不可能在隔月才匯款,且管理費均連同租金一併匯給原告,每月匯款一萬六千元,有一次是一萬七千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但鑰匙、遙控器均仍在被告處。縱使認為被告有未繳清之款項,頂多只欠原告五天的管理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其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契約生效後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租,應於一個月前互為通知對方。經原告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三日內與原告完成續約手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內與原告完成續約手續而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原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另約定: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不再續租,應於一個月前互為通知對方。但被告馥義有限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而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該租金,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於三日內完成續約手續而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無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均未繳納租金,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其均按月繳納租金,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所繳納者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之租金等語為抗辯。經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給付租金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一萬五千元及管理費一千元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下同)四月六日存入一萬六千元、五月十日存入一萬五千二百元、六月七日存入一萬七千元、七月二十二日存入一萬六千元、九月二日存入一萬六千元、十月十七日存入一萬六千元、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一萬六千元、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一萬六千元,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合金南台存字第○九五○○○三九四○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繳納租金有不定期、不定額繳納之情事,且於八月間欠繳一次,是被告抗辯伊每月均固定匯租金給原告乙節,不足採取。被告既有未按月給付租金,甚至欠繳租金之情事,則依經驗判斷,被告當無提前繳納租金之可能。而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份並未繳納租金,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所繳納者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三個月租金未繳,堪予採信。

(四)被告連續三個月租金未繳,已如上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另按依契約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且被告自承每月管理費為一千元,復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匯之款項除租金一萬五千元外,尚加一千元即為管理費用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份之管理費用三千元,應予准許。又被告未繳回系爭房屋遙控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於本件多次審理期間,被告亦均未提出返還,是原告因而支付五百元遙控器復製費,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另水錶、拆錶、復水費用九百三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已表示同意支付予原告,是原告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之五倍即七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固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決(絕)無異議。但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約定乃承租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始負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被告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遷讓系爭房屋,則並無不遷讓交還房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有未洽,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四萬五千元,管理費三千元,水表、復水費九百三十七元、遙控器五百元,扣除抵付部分租金之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共計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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