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 年度埔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QX-0616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路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3公里處,因油箱漏油,而被告又未放置明顯警告標誌或於該路段指揮交通,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T3-323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 時,因路面油漬造成機車輪胎打滑,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併第五肋骨骨折、左肩與左膝擦傷併左膝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亦部份損毀。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93元,㈡支出機車修理費共計56,850元 ㈢精神損害:原告受傷後須面對終身之後遺症,非常痛苦,為此請求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 條及195、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騎車太快才會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機車並未受損嚴重,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駕駛之車號QX-0616號自小客車於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3公里處,因轉動軸斷 裂打破油箱,致油料大量溢流至公路上,適原告騎乘車號PT3-323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受油漬污染路面時,因輪胎打滑 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於油箱破裂後,僅在地面油漬之最前端放置樹枝,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併第五肋骨骨折、左肩與左膝擦傷併左膝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㈣原告騎乘之上述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共計支付修車費56,8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必要且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騎車速度太快才會打滑跌倒等語。然查,肇事路段為時速60公里,而當事原告自小客車油箱內之油料已將其車後之台21線公路內外車道路面全部淹沒,原告行經油漬路面後,至原告車前16公尺處倒地,並滑行十餘公尺到路旁水溝處始停置,現場除刮地痕外,並無煞車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為證。原告當場又向承辦員警承稱:其機車時速60公里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談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尚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何超速之情事。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實難可採。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另按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應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84條第1項第1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在油漬最前端放置樹枝,車禍發生時,被告在同向車道前500至1000公尺處休息,並未在現 場指揮交通等情,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刑事卷第34頁)。是被告明知其自小客車漏油,致油料溢流路面,竟疏未注意放置三角架等明顯警示標誌,亦未在現場指揮交通,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致原告騎車滑倒,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自94年5月20日起 至94年6月1日止,先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13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7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前開 重型機車,乃91年9月份出廠,為原告於91年12月出資購 買取得,並以其子賴原立之名義登記為車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永盛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出廠後至事故發生時為2年8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了原告未證明安全帽毀損而應扣除購買安全帽支出之2,900元外,其餘支出53,950元均為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6,946元,(第一 年次折舊:53950×0.536 =28917,第二年次折舊:(000 00-00000)×0.536=13418,第三年次折舊:(00000-0000 0-00000)×0.536×8/12=4669,00000-00000-00000-000 0=6946),是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總計為6,946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13日治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審酌原告小學畢業,被告高職畢業,均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肇事後仍堅詞否認過失,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損害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39 元(4893+6946+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