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3號
- 原告
- 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悅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 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名為「ANTI-SHOCK」之登山杖避震器五千組(每組二支),每組單價美金一點四元,合計共美金七千元;被告要求原告於同月九日電匯美金三千五百元,餘款則應於同月十五日前開立票期九十天(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付款。為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電匯美金三千五百元予被告,並於同月十五日前交付原告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票號:CI0000 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相當於美金三千五百元)之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兌領,故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於付款後,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避震器,但被告一再推託,並未履行其交貨義務,原告不得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七日內交貨,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被告亦未交貨,故雙方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其所受領之款項美金七千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之利息,因被告受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爰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本件之起息點。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訂購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被告接受訂單後並未表示數量不足,待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將出貨時,卻突然要求原告應再購買五千組之避震器,否則不願出貨。因事發突然,原告在「違約責任、商譽」及「七千美元」兩相衡量下,選擇顧及前者,忍痛購買當時用不到的避震器五千組。詎料,事後原告請被告交付避震器時,被告卻改口稱原告同意向其購買五千組之登山杖,而非僅是避震器而已,然被告當時並非要求原告購買五千組登山杖,否則,以五千組登山杖之價格高達三萬九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餘元之價格觀之,原告手中並無訂單,寧可違約賠償後轉向被告求償,絕不可能甘冒損失一百三十餘萬元之風險。再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訂購單,辯稱其上載有「PS:避震器預付五千組金額5000×1.4U$=U$7000,合計:U$19535.6(預付部分將從往後訂單中每組扣回U$1.4) 乙○○12/6」,故兩造係就「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該訂購單本係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原告傳真後,被告或無回傳(因係朋友介紹,有所疏漏),或有回傳但因時間久遠(距今已二年多),如今原告未能尋獲回傳之訂購單,但原告確定未曾見過上開PS之文字記載。被告收受原告傳真之訂購單後,隨時可於其上增加標示或記載,原告否認上開訂購單之真正,被告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之義務,故縱原告找不到(或者沒有)被告回傳之訂購單,亦不能因此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甚顯然。其次,被告又提證物二及證物三請款單,陳稱其上載明「預付」、「避震器放被告公司」,且原告向其表達「是否可將避震器裝上新產品來銷售予外國客戶」,足證「原告明知被告所出售予原告者乃五千組之登山杖,而非五千組之避震器」云云。惟被告係事後改口要求原告應向其購買登山杖五千組,原告於購買避震器五千組之當時,並未與被告談到所謂五千組登山杖之價格。然因被告事後不肯將避震器交付原告,堅持原告要購買登山杖五千組,原告無奈之餘,只好向其詢問登山杖之價格及有無新產品,以尋求商機。而被告報價為每組登山杖「八點一美元」,已不同於購買避震器當時每組登山杖「七點八美元」之價格。正因兩造未曾就登山杖五千組之價格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才需要詢價,被告才會報價,顯見兩造就「五千組登山杖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價金)未有合致,契約並未成立。再者,原告係迫於無奈而購買五千組避震器,當時並未針對該五千組避震器開立訂單,而係被告直接開請款單來請款,被告請款單上載有「預付ANTI -SHOCK(指組裝在第二節之避震器)5000Pairs…百鴻公司同意將此5000Pairs之ANTI-SHOCK暫放敝司」等語,乃因原告當時用不著該五千組避震器,不急著交貨,因未約定交貨時間,故「暫放」被告公司,而不需要用到的貨物,卻已預先付款,此即屬「預付」,而「ANTI-SHOCK(指組裝在第二節之避震器)5000Pairs」乙詞,只是將避震器「特定」之描述用語而已,文義上並無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五千組登山杖之意思,被告故設陷阱,曲解文義,實非可取。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經由他人介紹向被告訂購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並表示希望被告能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出貨等語,原告經被告告知最低出貨量需一次採購五千組以上,且出貨日期需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左右等語後,即表示:其手上訂單非常緊急,後續將有五千組以上,請被告毋庸擔心後續訂單的問題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告同意先行生產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但原告須先行預付五千組之避震器費用,以每組美金一點四元計算,合計美金七千元;至於其餘之登山杖五千組,則由原告陸續將訂單交由被告公司生產,被告則將避震器安裝在登山杖上,並將預付部分從往後之訂單中每組扣回美金一點四元之價格,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即在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訂購單上加註「PS:避震器預付五千組金額5000×1.4U$=U$700 0合計:U$19535.6(預付部分將從往後訂單中每組扣回U$1.4)乙○○12/6」等語回傳原告即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簽章,且依訂購單上第七點所示,被告必須簽章回傳訂購單才可向原告請款,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之內容亦引用到數量五千個、流水序號「P/O31114」之訂購單,故原告稱被告無回傳或文件無法尋獲云云,無非是不敢提出相同文字之訂購單,足見雙方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就「避震器」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而係就「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成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為順利取得被告同意立刻生產其所急迫之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保證嗣後會陸續訂購五千組之登山杖,始預付部分登山杖之款項。另由證物三請款單所載「預付ANTI-SHOCK」及「百鴻公司同意將此五千PAIRS之ANTI- SHOCK暫放敝司」等語,原告收到證物二、證物三請款單時,還傳真詢問被告登山杖價格是否還是美金七點八元,是否有新產品可裝上避震器來銷售予國外客戶等語,亦可證明雙方係就五千組登山杖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交付避震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名為「ANTI -SHOCK」之登山杖避震器五千組(每組二支),每組單價美金一點四元,合計共美金七千元;原告已應被告之要求於同月九日電匯美金三千五百元予被告,餘款並於同月十五日前開立票期九十天(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相當於美金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業經被告兌領,原告於付款後,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避震器,但被告一再推託,並未履行其交貨義務,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請其於函到後七日內交貨,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被告亦未交貨,故雙方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被告對於確有收取原告美金七千元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原告為順利取得被告同意立刻生產其所急需交貨之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向被告保證其嗣後會陸續訂購五千組之登山杖,系爭美金七千元即係原告預付部分登山杖之款項,兩造既非就避震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避震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就「避震器」五千組締結買賣契約,或係就日後「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五千組成立買賣預約?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就「避震器」五千組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請款單上貨品之品名型號記載為「『預付』ANTI-SHOCK(指組裝在第二節之避震器)」,並註記「百鴻公司同意將此5000PAIRS之ANTI-SHOCK暫放敝司(即被告公司)」等語,另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寄予被告簽收前述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支票之簽回聯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別註記「『預付』貨款」、「(屆時再從貨款一次扣還百鴻公司)」、「二次付款(ANTI-SHOCK 5,000prs之預付款)93.元.9 已付款USD3,500,支票NT$117,995,93.4.15」等語,為原告所自承,倘若兩造係就「避震器」五千組訂立買賣契約,而無其他預約,則原告既已全額付清貨款美金七千元,為何還會註記所交付之支票為「預付款」,並同意將避震器暫放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三)再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訂購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因不足被告公司最低出貨量五千組,原告表示:其手上訂單非常緊急,後續將有五千組以上,請被告毋庸擔心後續訂單的問題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告同意先行生產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但原告須先行預付五千組之避震器費用,合計美金七千元,其餘之登山杖五千組,則由原告陸續將訂單交由被告公司生產,被告則將避震器安裝在登山杖上,並將預付部分從往後之訂單中每組扣回美金一點四元之價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於「1628prs×7.70/pair=US$12535.60」後加註「PS:避震器預付五千組金額5000×1.4U$=U$7000,合計:U$19535.6(預付部分將從往後訂單中每組扣回U$1.4) 乙○○12/6」等語之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之訂購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否認有見過上開訂購單上註記之文字,惟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除註記上開文字外,於單價「USD7.7/pair」後尚有標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附加之「+吊卡費US$0.1/pai r=US$7.8/pair(12/31/2003)」等字樣,與兩造所不爭之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每組單價美金七點八元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每組單價則僅記載「USD7.7/ pair」,尚未附加吊卡費用,且無被告公司章,惟原告於訂購單第七點約定「接到訂單後,請簽章並速傳回,請款時請附上此張簽回訂購單及發票,敝司以此為憑付此貨款」,足見被告回傳經兩造最終確認後之訂購單為其請款要件之一,原告自承已付清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之貨款,卻無法提出被告最終回傳之訂購單,其陳稱並無見過訂購單上加註之文字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所發函文說明第二點敘述「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本公司向悅新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一批貨品名稱為『ANTI -SHOCK』之運動器材零件,數量五千個,訂購單流水序號為『P/O31114』」,然查「P/O31114」即為兩造所締結之一千六百二十八組登山杖訂購單之流水序號,倘若原告並未見過被告於訂購單上加註預付五千組避震器等文字,豈會引用此訂購單之流水序號為所稱購買「避震器」訂購單之流水序號?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見過訂購單上加註之文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將出貨時,才突然要求原告應再購買五千組之避震器云云,尚難採信。另徵諸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支票簽回聯上加註「『預付』貨款」、「(屆時再從貨款一次扣還百鴻公司)」、「二次付款(ANTI-SHOCK5,000 prs之『預付款』)93.元.9 已付款USD3,500,支票NT$117,995,93.4.15」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所訂登山杖數量不足,但因原告向被告保證日後尚會訂購五千組以上之登山杖,兩造協商後,被告才同意先生產一千六百二十八組之登山杖,原告則須先預付五千組避震器費用美金七千元等語,應屬實在。
(四)末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尚未就日後訂購五千組登山杖之單價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雖尚未就日後五千組「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成立買賣契約,然由上述原告「預付」貨款之情以觀,原告所付之美金七千元,應屬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尚不能以「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逕認兩造係就「避震器」成立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支付之美金七千元係就兩造訂立「附有避震器之登山杖」買賣預約所交付之定金,而非「五千組避震器」之貨款,則原告以被告拒絕交付「五千組避震器」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