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72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南投市 被 告 丙○○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丁○○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八─八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出發,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甲○○騎乘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L五G─○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甲○○受有上嘴唇一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及上顎正中門牙二顆、右上側門牙一顆因外傷撞擊導致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之傷害,上開機車則發生重大毀損。原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負亦有過失,但應負過失責任最多為十分之三,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以上之責任。 2、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因上開傷害就醫無法工作七日,每日薪資六百元,受有損害四千二百元。又因上開傷害遭受甚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丁○○所有上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購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三月,折舊以九折計算尚有價值四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機車重大毀損,已由振達機車行以一萬元購買,則原告丁○○受有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失。 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無法工作所得損失四千二百元,原告丁○○機車損失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部分不爭執,但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甲○○來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 三、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縮上開原告甲○○對被告之請求為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上開追加之請求,與前所訴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減縮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八─八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出發,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L五G─○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使原告甲○○受有上嘴唇一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及上顎正中門牙二顆、右上側門牙一顆因外傷撞擊導致牙冠斷裂、牙髓暴露等之傷害,上開機車重大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七一號卷宗可參。 (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各有主張,查: 1、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沒煞車就撞上去,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至明。 2、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而肇事,使原告甲○○受有上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甲○○之受傷、上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上開規定原告甲○○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未注意閃光紅燈應予停車再開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甲○○之受傷、上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甲○○、丁○○自得對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工作損失四千二百元被告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元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⑵、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原告甲○○現為國中學生,平時打工幫忙家計,無其他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經本院以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二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名下無財產,不足採信。由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為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式:19517+4200+60000=83717)。 2、原告丁○○部分: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重大損害,受有損失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六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前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查原告甲○○騎乘機車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未注意閃光紅燈應予停車再開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本諸衡平及誠信原則酌減被告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83717×40%=334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六、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