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尚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六十五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一紙。惟經被告不斷以無能力付款等因素請託,原告乃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始向銀行提示,詎料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