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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訴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埔訴字第2號

原告
莊政勳即宏大食品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之1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82,4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後於95年10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另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尚有133,555元之貨款未清償,共計為515,955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出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共計515,955元,及其中票款382,400元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共計6,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退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001 │95.3.31 │217,000元 │95.10.13 │AA0000000 │├──┼─────┼─────┼─────┼─────┤│002 │95.2.28 │165,400元 │同上 │A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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