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 原 告
- 甲○○
- 被 告
- 孫宏蒼即順煌企業社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面額共計為2,505,000元,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金額(新│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台幣) │ │ │ │ ├────┼────┼────┼────┼──────┤ │AU461910│55萬元 │95.7.30 │95.7.31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投分行│ ├────┼────┼────┼────┼──────┤ │AU461908│60萬元 │95.5.30 │95.5.3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投分行│ ├────┼────┼────┼────┼──────┤ │AU461919│16萬元 │95.4.22 │95.4.30 │臺灣中小企業│ │ │5千元 │ │ │銀行南投分行│ ├────┼────┼────┼────┼──────┤ │AU461907│60萬元 │95.4.30 │95.5.3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投分行│ ├────┼────┼────┼────┼──────┤ │AU461909│55萬元 │95.6.30 │95.6.3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投分行│ ├────┼────┼────┼────┼──────┤ │AU461911│4萬元 │95.4.30 │95.5.3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南投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