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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鐵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二千一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一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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