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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告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偉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AT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23萬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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