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AT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23萬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4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