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4320元,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總計254320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如有貨品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可以退貨,但原告並沒有收到退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之貨款給付並不存在,原告之業務代表與被告接洽委製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產品品名、地址、、、、等等之杯水包裝杯膜,最初原告也符合被告品質要求,無奈在本案標的卻發生因「原告擔負責任之變質、異味等等不堪使用」的包裝杯膜,被告即予反映原告之業務代表,並要求損失不再擴大圓滿處理,經雙方承辦人員達成共識,由原告業務代表「以全數退貨處理」;但因該批貨物體積龐大,原告業務代表表示只要帶回瑕疵樣品會公司即可,而原告之業務代表既代表原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該業務代表處理本以視為原告之授意,事後被告曾要求所屬原告之業務代表將本貨物清除處理,原告業務代表無法聯繫,原告公司也解散搬遷無法聯繫,故被告實無負保管該貨物之責任。再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買賣成立於92年5月間至9月間,而本件原告係於93年9月23日前即已起訴,此有本院93年度投補字第140號裁定存卷可憑,是本件並未逾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8款之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為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總計254320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固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然被告以上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本案標的發生因「原告擔負責任之變質、異味等等不堪使用」的包裝杯膜,被告即予反映原告之業務代表事實並要求損失不再擴大圓滿處理,經雙方承辦人員達成共識,由原告業務代表「以全數退貨處理」;但因該批貨物體積龐大,原告業務代表表示只要帶回瑕疵樣品會公司即可,而原告之業務代表既代表原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該業務代表處理本以視為原告之授意等語,經證人即於90年至93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柯文專到庭證稱:前後共有2、3批,金額我不知道。我們的採購量30支左右,我任職期間看到這批杯模有異味,雙層部分有脫落。這批貨我們有簽收下來,放在工廠,與他們業務有協調,當初的業務說要再補,那批貨之後銷燬。協調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原告也沒有補貨(問:92年原告所提供一批貨被告稱有問題,被告公司與原告如何處理)。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於92年5月21日及92年7月3日,分別因變質及材質變黃,有異味而有退貨紀錄,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2、次查,本次原告請求貨款有92年5月17日、92年7月17日、92年7月19日、92年9月3日、92年9月19日,而僅有於92年5月21日及92年7月3日有退貨紀錄,是本院認原告所送之杯蓋膜有瑕疵之部分,應僅止於92年5月17日,而92年7月17日、92年7月19日、92年9月3日、92年9月19日所送之杯蓋膜均在上開退貨紀錄之後,而被告亦無法舉證此部分有瑕疵,因認上開杯蓋膜無瑕疵。被告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僅於92年5月17日之貨款(即61140元)有理由。
3、另原告主張稅額有7000元,此稅額如何計算,為何由被告負擔,原告均無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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