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胡性理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胡性理(即埔里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於95年4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於被告胡性理(即埔里丁○○)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投95執平字第33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5年4月21日、5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胡性理(即埔里丁○○)應將丙○○於其處自9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胡性理(即埔里丁○○)僅於95年7月5日給付12000元予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卻將薪資給付予丙○○,依強制執行第115條規定此一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胡性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埔里丁○○負責人是丙○○,並非伊所開設,伊是受僱人,薪資也是丙○○給的,丙○○本身之薪資是他自己給付,系爭款項應向丙○○請求,伊沒有權利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4月向本院聲請對丙○○於埔里丁○○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執平字第33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4月21日核發扣案命令及移轉命令,埔里丁○○應將丙○○於其處自9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埔里丁○○僅於95年7月5日給付12000元予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投院霞執平字第33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8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經營。經查,被告胡性理現固為埔里丁○○之負責醫師,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存卷足憑,並為被告胡性理所不爭執,然該埔里丁○○為丙○○所經營,被告胡性理之薪資為丙○○所支付,丙○○之薪資並非被告胡性理所支付,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埔里丁○○之負責人應為丙○○非被告胡性理,則本件丙○○並非受僱於被告胡性理,又對丙○○之薪資無支付能力,而丙○○之投保單位復為埔里丁○○亦非被告胡性理,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胡性理即非等同於埔里丁○○,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而核發之95年4月21 日投院霞95執平字第330號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被告胡性理即為埔里丁○○,即非適法之執行命令,應失其效力。
(二)再丙○○對埔里丁○○之薪資債權,於每月三分一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南投縣政府稅捐處,並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南投縣政府稅捐處受償完畢後,再移轉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現並由丙○○每月扣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此經證人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96年5月14日投院霞95執平字第12129號執行命令、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辦理繳納登錄畫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是本件應由原告就上開聲請債權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三)綜上所述,埔里丁○○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胡性理,本院所核發之95年4月21日投院霞95執平字第330號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失其效力,再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亦已扣繳,應由原告依其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之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胡性理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