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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告
涂双榮
原告
原告
丙○○
原告
乙○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告
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7號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乙 ○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乙○吉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四年埔登字第○○七七八四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 ○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四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乙○吉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埔登字第○○七七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上開土地係自同段四七地號原由原告三人共有之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未分割前,原告乙 ○於六十四年間應被告之要求,以其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設定權利價值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經銷被告公司電器,其日後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嗣原告三人因分割共有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即轉載於上開土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乙 ○始終未曾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雙方之經銷關係亦早已不復存在,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債務既不存在,抵押權即應消滅而得予塗銷,縱認原告乙○對被告負有債務,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五年間被告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因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表抄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債權請求權最長之時效為十五年,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五年間被告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四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乙○吉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六十四年埔登字第○○七七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價值二十五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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