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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至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持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至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至宸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91,100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原告將借款借予乙○○後,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00元,其中251,600元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339,500元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乙○○竊取被告空白支票,偽刻被告印章再偽填支票內容而簽發,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至宸公司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為訴外人乙○○之夫葛文生所靠行之公司,然系爭支票非被告所背書,支票背後之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支票二紙為證,惟為本件被告丙○○、至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揭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應就系爭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至宸公司所背書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原告除二紙支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至宸公司所背書。再查,訴外人乙○○於96年3月19日於警訊中自承:其於96年1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93號5樓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趁同事即被告丙○○不在時,竊取其空白支票使用,並在系爭編號1支票上偽填金額並私刻被告丙○○印章加蓋上支票上等語,而訴外人乙○○因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偵字第1373 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衡諸常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屬刑法上之重罪,訴外人乙○○如未有此犯行,並無自承犯罪之必要。且原告又自承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交付予原告,被告等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之情事等語在卷。是本院參酌訴外人乙○○自承犯罪之不利事實,系爭支票係乙○○持向原告借款之用,原告與被告丙○○、至宸公司間未有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丙○○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簽發並由訴外人乙○○交付訴外人林麗裕之票號YM0000000、金額362,000元之支票一紙曾兌現,且被告丙○○所抗辯其遺失之50張支票中,有4張未掛失止付,可見被告丙○○有可能是與訴外人乙○○串通虛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逃避票據債務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而被告丙○○有無兌現其他支票或有無掛失止付其主張所遺失之支票,乃為被告丙○○與其他執票人或訴外人乙○○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關連,縱有前開情事,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之事實。況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其僅遺失票號YM0000000至YM0000000號之46張空白支票等語在卷,此有前開偵查卷宗可參。是原告請求查明兌現之人及被告丙○○陳稱遺失之支票兌現情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二紙均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至宸公司所背書之事實,則被告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義務。是被告丙○○、至宸公司抗辯:其未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之權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 │ 付款人     │
├─────┼─────┼────┼────┼──────┤
│YM0000000 │251,600元 │ 96.2.28│  96.3.1│ 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埔里 │
│          │          │        │        │ 分行       │
├─────┼─────┼────┼────┼──────┤
│YM0000000 │339,500元 │ 96.3.31│  96.4.2│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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