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158號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豐權即佳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96年6月13日、96年6月18日、96年6月22日向原告陸續申購磁磚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46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後,又轉售予第三人黏貼地板用,然因原告出賣之磁磚厚度不同,導致黏貼磁磚後之地板高低不平,第三人遂拒絕給付被告價金。是本件貨物既有瑕疵,被告即無義務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購買之貨款金額,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黏貼磁磚後之地板相片數張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相片為已黏貼後之磁磚地板,其中有數處磁磚因與毗鄰磁磚高度不同,而有約十元硬幣厚度之落差。惟衡諸常情,地板磁磚黏貼後不平整,除磁磚本身之厚度高於或低於一般標準之外,亦有黏貼磁磚工人在黏貼時力道不均或地板、牆面原本之粉光不平整之可能,是尚難以此相片遽認原告出賣之磁磚有何瑕疵。再按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制度所主張之權利,依法僅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觀民法第359條、360條、364條可明。被告既未解除 本件契約,亦未主張其因磁磚有瑕疵而受有何項損害,片面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於法尚屬無據。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未檢查貨物之品質,係 於磁磚工人黏貼完成後始發現有高低不平之結果在卷明確,是縱認系爭磁磚厚度不均之瑕疵無法即時檢查發現,然此類瑕疵磁磚工人於黏貼時應可發現,是在磁磚工人黏貼前應尚屬依通常程序檢查。是原告得自行或委請磁磚工人於黏貼前代為檢查,如發現有任何瑕疵,先通知被告,方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然被告於磁磚工人黏貼後始發現磁磚有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磁磚無瑕疵,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買受 標的物有何瑕疵,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智文